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 温欣怡 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7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
103年10月27日間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日併入元大銀行後消滅)成立債務協商,惟因抗告人在本次協商前曾於103年4月向人借款投資朋友開設餐廳,但後因主廚車禍及友人經營不善致餐廳無獲利即收起來,致抗告人於104年5月毀諾。嗣因銀行催討,抗告人迫於無奈於104年8月間陸續與各銀行進行個別協商,協商結果與原來清償方案大致相同,然抗告人於104年12月因故自公司離職而無薪資收入,致抗告人無力償還而毀諾。抗告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原裁定亦以抗告人於104年5月毀諾時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5,686元,則抗告人於104年度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19,64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000元,剩餘3,641元,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應繳之協商還款方案9,040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後段、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毀諾之情事。本件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雖有相當數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雖亦非少數,然原審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並以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認抗告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顯有所誤會。依原審所述得以逐期清償至債務清償完畢之狀況,必須建構在利息及違約金不會逐期增加之情況下,否則抗告人亦難以將債務清償完畢,況此亦須債權人同意以分期且不計利息方式供抗告人為清償;抗告人每期償還之金額若僅只能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則於本金未為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亦將繼續增加之情形下,則抗告人永無清償完畢之一日,應亦足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原裁定之認定確有所違誤,並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不達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103年11月10日起,分96期,利率7%,每月以9,04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抗告人履行5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而於104年
5月11日通報毀諾在案,此有安泰銀行所提之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456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6頁)。是以,本件抗告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須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抗告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給
付總額為235,686元,則抗告人於104年度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19,641元(計算式:235,686元÷12月=19,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第22頁)。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元、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500元、交通費1,
000元、租金7,500元、電話費1,000元,合計16,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頁),依當時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是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9,64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000元,剩餘3,641元,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應繳之協商還款方案9,040元,況抗告人當時尚有民間借款每月應還款1萬元(見原審卷第30頁、第58頁),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後段、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毀諾之情事。
㈢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述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而查:
⒈抗告人於原審具狀稱106年6月至107年3月間於江雁塘餐
廳擔任兼職人員,後因在家照顧小孩而無法工作,現已於10
7年9月25日再返回江雁塘餐廳工作,底薪22,000元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嗣抗告人於107年12月14日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時,抗告人則表示每月薪資為25,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經本院職權調閱抗告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則抗告人所陳25,6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應堪採信。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費6,000元、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50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7,500元、電話費1,000元,合計共16,000元,有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07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58頁背面),本院審酌抗告人上開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各項目支出,雖僅據抗告人提出部分單據為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抗告人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就抗告人上開主張各項支出部分,尚非無稽。
⒉從而,以抗告人之薪資收入25,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6,000元後,每月尚餘9,600元(計算式:25,600元-16,000元=9,600元),應足以負擔安泰銀行前開所提96期,利率7%,每期還款9,04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復參酌抗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65萬5,860元(見原審卷第9頁),且抗告人主張尚有民間借款每月需償還1萬元之債務已於107年
2月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30頁、第58頁),又抗告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33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抗告人雖稱每期償還之金額,只能清償利息及違約金,於本金未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將繼續增加之情形下,將永無清償完畢之一日云云,然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長達3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亦非少數,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