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鴻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鴻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高鴻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
簡字第3856號、99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②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0年間,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件,嗣與他案殘刑1年3月28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本案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 陳柏宇 為適當救護即駛離現場,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告訴人傷勢為多處擦挫傷,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據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107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損害,有所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後猶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再參酌司法院大釋字第
777號解釋意旨,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因恐其通緝犯身分被查獲
,竟不顧他人安危而高速、違規行駛,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嗣又棄車逃逸,使倒地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實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597號被告高鴻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 律師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鴻川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周玉雲劉妤婕 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新北市○○區○○路3段50巷12弄口違規停車為警發現,為規避警方發覺其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經警以警示燈示意停車,高鴻川仍駕駛上開車輛加速行駛,於同日15時33分許沿新北市○○區○○街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民樂街與成功路2段1巷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而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規避警方查緝,即貿然高速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陳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2段1巷往成功路2段直行至上揭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柏宇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部、雙手部、右足、左足擦挫傷等傷害(高鴻川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陳柏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高鴻川於肇事後,見陳柏宇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復於新北市○○區○○街○○巷巷口撞及電線桿後棄車徒步逃逸。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93巷20弄2號前為警攔下而查獲。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鴻川之於警詢時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現│││偵查中自白│告訴人陳柏宇人車倒地後││││,逃離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被告駕駛車輛貿然直行與│││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證人陳柏宇所騎乘之車輛│││述│發生碰撞,證人陳柏宇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被告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未留下聯繫資料,亦未協││││助就醫或為其他後續處理││││之事實。│├──┼───────────┼───────────┤│3│證人周玉雲、劉妤婕於警│同上。│││詢時之證述││├──┼───────────┼───────────┤│4│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全部犯罪事實。│││秀山派出所警員 吳俊龍 、││││ 洪慶州 職務報告││├──┼───────────┼───────────┤│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全部犯罪事實。│││局現場勘察照片2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鴻││││川107年11月26日駕駛自││││小客車AHH-8891號違規行││││為一覽表、現場及車損照││││片98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30張及錄影││││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501187號││││DNA-STR型別鑑定鑑驗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告訴人陳柏宇受有如犯罪││6│診斷證明書1紙│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鴻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高鴻川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56號、99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1652號、第19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8月、9月、6月、7月、3月確定;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50號、3492號、100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10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吳忻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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