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4月25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5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莉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江 佩芸 支付新臺幣5,625元。
事實洪莉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0時56分許,在統一超商之不詳門市以「 葉凱維 」之假名,利用物流寄送(收件人姓名: 劉尚源 )方式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秀山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黃筱琳 」之成年人使用,並依「黃筱琳」指示更改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嗣「黃筱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渠等所匯款項均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洪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被告及輔佐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至第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被告及輔佐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至第87頁),是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核與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黃筱琳」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資料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0頁,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罰減輕、上訴駁回、緩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筱琳」,供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2、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不認識「黃筱琳」,亦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更不會幫助詐騙集團做出違背良知及危害社會之行為,伊於案發前四處應徵工作,基於找尋工作,在不知情對方是詐騙集團之情況下,才與「黃筱琳」聯絡,伊有多次拾金不昧之行為,可證明伊從小至今心無貪念,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4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不諱,核與前述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要屬事實,其上訴意旨顯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復業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2萬元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08年8月8日刑事案件和解書及轉帳證明網頁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第98頁、第101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支付5,625元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堪認其當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具狀稱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有上述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被告年紀尚輕(現年19歲)等節,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承諾,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5,625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例如:被告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情節重大之情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寄送帳戶後還沒有拿到對方答應要給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頁正面至第3頁正面),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黃筱琳」獲取任何不法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不法所得,自無不法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2、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固因「黃筱琳」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黃筱琳」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或│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單│匯入帳戶│證據││││被害人│││││位:新臺幣)│││├──┼──────┼────┼────────────┼──────┼──────┼─────┼──────┼────────┼──────────┤│1│107年11月22│告訴人張│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7年11月22│彰化縣彰化市│自動櫃員機│29,988元│本案郵局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 張振源 │││日17時12分許│振源│人於左列時間,致電張振源│日19時21分許│辭修路136號│跨行匯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向其詐稱:伊為「衝組」購││之國泰世華銀││││108年度偵字第2090│││││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其先前││行彰美分行附││││號卷第7頁正面至第8│││││在「衝組」購物有重複刷卡││設之自動櫃員││││頁正面)。│││││之情形,會有華南銀行客服││機前││││2.本案郵局客戶基本資│││││人員致電協助取消刷卡云云││││││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稍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見同上偵卷第5頁│││││成年人致電張振源向其偽稱││││││至第6頁)。│││││:伊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3.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請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轉帳扣款云云,張振源因此││││││同上偵卷第12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2│107年11月22│被害人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07年11月22│嘉義縣朴子市│自動櫃員機│5,625元│本案郵局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 江佩芸 │││日20時31分許│佩芸│人於左列時間,致電江佩芸│日21時54分許│ 嘉朴路 西段6│跨行匯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向其詐稱:伊為力大圖書購││-7號之統一超││││108年度偵字第2090│││││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因內部││商長朴門市附││││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工作人員疏失,致其先前交││設之自動櫃員││││10頁正面)。│││││易遭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機前││││2.本案郵局客戶基本資│││││將會連續扣款,伊會通知郵││││││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局,郵局會派客服人員致電││││││(見同上偵卷第5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稍晚真││││││至第6頁)。│││││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3.被害人所用郵局帳戶│││││電 周宜穎 向其偽稱:伊為郵││││││之存摺內頁(見同上│││││局客服人員,請其至自動櫃││││││偵卷第13頁)。│││││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江││││││4.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佩芸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偵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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