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25號原告 杜宗憲 被告 歐廷瑜
謝珮蓉 黃信如 黃正男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本於代位權,求為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0萬元、2400萬元之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備位聲明則係本於撤銷權,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原告上揭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目的同在回復被告歐廷瑜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排除其上之負擔,而維持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以保全原告對被告歐廷瑜債權之受償,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定之,核定為12,134,18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8,900元/㎡×面積189.92㎡)+建物課稅總現值947,900元=12,134,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