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文
林紘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128號、第3805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367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文犯如附表編號肆「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肆「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暨沒收。
林紘德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暨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瑞文、林紘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有關「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無罪」、第29行有關「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㈠第7行有關「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52分許」,另補充記載「被告蔡瑞文、林紘德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蔡瑞文、林紘德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暨第321條第1項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暨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均未經修正,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暨同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既皆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暨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窗戶或氣窗,除調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俱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林紘德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顯屬誤載,爰逕予更正之;其於附表編號2、6、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就附表編號2、6被告踰越安全設備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各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其與被告蔡瑞文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揭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各次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皆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蔡瑞文、林紘德二人間,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紘德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先後冒用告訴人 呂天才 、被害人 張素卿 名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復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必要,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職此,被告林紘德接續冒用告訴人呂天才、被害人張素卿名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已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在客觀上所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具有「同一性」,是被告林紘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二人共同於附表編號4所竊取者,雖屬數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同旨可參)。被告林紘德所犯上開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瑞文固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蔡瑞文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其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上揭假釋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蔡瑞文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素行皆非良善,猶不知悔悟,被告林紘德既知他人所交付之機車係屬贓物,竟仍故買之,此非但助長財產犯罪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復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另訛取他人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皆非輕微,被告蔡瑞文則與之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益徵被告二人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各次犯罪被害財物價值高低有別、部分財物已尋獲發還、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宣告之刑如合於易科罰金規定,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紘德於附表編號2、3、5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紘德於附表編號4、6、7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二人前揭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2、4、5、6、7「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之所載,此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二人共同所竊得之存摺、提款卡、信用卡等物,乃供個人金融交易證明等用途,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交易客觀價值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等物品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暨沒收│├──┼─────┼──────────────────────────────┤│1│起訴書犯罪│林紘德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一、㈠│壹日。│├──┼─────┼──────────────────────────────┤│2│起訴書犯罪│林紘德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事實一、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女用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女用手飾、女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林紘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事實一、㈢│日。│├──┼─────┼──────────────────────────────┤│4│起訴書犯罪│蔡瑞文、林紘德共同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現│││事實一、㈣│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旅行袋、書包、皮包、高粱酒陸瓶暨洋酒肆瓶│││、⑴│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林紘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事實一、㈣│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⑵│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林紘德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金手│││事實一、㈤│鐲壹對、金項鍊貳條、金戒指參拾個、K金項鍊貳條、金幣壹個暨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追加起訴書│林紘德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現金│││犯罪事實一│新臺幣拾參萬元、高粱酒參拾伍瓶、金飾、戒指、首飾配件、印章、││││食品、電動工具、LV皮包貳個、香奈兒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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