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30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停止戒治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甫於前案假釋期滿後1年餘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依通知到場採尿,員警此時並無確切根據對被告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嗣亦均坦認犯行等情,有108年2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施用毒品時間雖略有差異,然均在通常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範圍內,且始終坦承犯行,衡以施用毒品之人未必均得以明確記憶陳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被告上開情形應係記憶不清而非為脫免罪責所為推諉之詞,仍堪認其自首之事實。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自陳係為提神而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被告劉俊秀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853號、105年度簡字第7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劉俊秀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4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5日17時45分許,因涉嫌施用毒品,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騙號:F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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