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英傑(下稱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均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蔡淑盆 (下稱被害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
自民國106年7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共分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帳號2萬元,但最後一期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給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6年9月2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法官諭知於106年11月10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第
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依本院前開判決書記載,受刑人受判決宣告當時所登載之戶籍地為屏東縣○○鄉○○路○號(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63號卷第2頁),此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受刑人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之情形,自難遽論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又本案聲請時,受刑人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實甚明確。從而,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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