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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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加計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600,000元,約定利息自92年11月6日起至94年11月6日
止以年息2.625%固定計息,自9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改
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7%計算,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息10%,逾期超過6個
月之部分按前述利息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6月30日
(起訴狀所載96年6月30日應屬誤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參加債
務協商,詎被告於95年8月31日即毀諾,未依雙方所簽立之
協議書內容還款,依約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回
復依債權人原契約約定辦理。目前尚積欠原告419,715元、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含申請
書)、協議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5,320元(
包含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8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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