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香港商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
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
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
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做成
分割計畫書提出於股東會,分割計畫書應記載既存公司或新
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相關事項。企業併購法第
4條第6款、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
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
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
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
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
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裁定謂
公司分割無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承受訴訟問題,認抗告
人上訴為不合法,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於公司分割之情
形,亦得類推適用前揭關於法人合併之承受訴訟相關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
民國9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起訴後業於同
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關於分割之規定,將包括本件信用卡
消費款債權在內之在我國分行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報紙公告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訴訟程序應於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惟兩造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命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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