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己○○
      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最高法院法官,其等以撰寫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行為,杜撰內容,事實足認有
違反民事善良管理秩序,即違反民法第16條、第17條、第18
條,行為嚴重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87條,非法強制之公文書
,內容隱匿足有侮辱、挑釁、脅迫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有指
揮不當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5人均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381號民事裁定之合議庭法官。依照該裁定之內容,係針
對抗告人即本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而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
四、按民法第16條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17條規定:「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
為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依法審理原告所提起之再抗告,並
無拋棄任何人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或自由,且沒有侵害原
告人格權之情形。再者,被告等人之裁定並非私法上之法律
行為,當然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此外,合議庭共同評
決之結果,自然不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也沒有隱匿事實或
侮辱、挑釁之行為,故原告認為被告5人均有違反上揭法律
之規定,顯然無據。
五、被告5人所為之裁定,無從認定有何侵權行為之成立,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
5人共同賠償10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又民事訴訟制度並無附帶刑事起訴之程序,故原告提起之民
事訴訟附帶刑事起訴狀所載之刑事部分,本院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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