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
司之借款債務,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9年1月13日將
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相對人,乃於99年2月間及99年4月間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
與通知書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註記招領逾
期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5鄰林子尾51號之2
」,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於99年2月間及同年4月
間均以信件通知相對人,經民雄雙福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
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函請
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覆以:「相
對人未居住於該住所,目前居住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
519號。」等語,此有該分局99年6月17日嘉民警偵字第0990
073703號函在卷可按,是相對人之居所非屬不明,與得准為
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