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1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99年度重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6月3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開第一審判決業
於民國99年6月25日確定,而上訴人遲至民國99年7月5日始
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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