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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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

原告 李仁豪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積欠被告前身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1,136元及自8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本院依萬泰商業銀行之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448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072號債權憑證(下稱104債權憑證)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001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被告已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於89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已陸續於93年10月7日、98年1月16日、99年5月20日、104年4月22日、107年7月20日、110年10月2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分別以93年度執字第47469號、98年度執字第5290號、99年度司執字第4003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807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74997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法已中斷時效,故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積欠被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先後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下:

  ①於93年10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18日發給93年度執申字第47469號債權憑證(下稱93債權憑證)。②於98年1月16日執93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1月21日發給98年度執字第5290號債權憑證(下稱98債權憑證)。③於99年5月20日執98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26日因執行無結果終結。④於104年4月22日執98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27日發給104債權憑證。⑤於110年10月25日執104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故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僅得以發生在法院發支付命令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於89年8月24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異議而告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即原告僅得以發生在法院發支付命令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亦有明定。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縱因查無債務人財產而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仍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告抗辯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其對原告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等語,應屬可採。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8月24日確定,嗣被告於93年10月7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474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98年1月16日、99年5月20日、104年4月22日、107年7月20日、110年10月25日執換發之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揆諸上揭說明,已屬有效之強制執行,自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依序於93年10月7日、98年1月16日、99年5月20日、104年4月22日、107年7月20日均生合法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被告歷次中斷時效之間隔均未逾15年,復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洵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執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既未罹於消滅時效,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不得執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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