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國小字第1號

原告 洪玉蘭

被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110年8月31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法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回覆表示拒絕賠償(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起訴之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在原告居住的社區放置滅火器(下稱系爭滅火器),卻未善盡養護責任,致懸掛系爭滅火器的掛鉤鬆動搖晃。原告於109年7月5日晚間要低頭提菜時,被系爭滅火器掉下砸到頭部,導致頭部鈍傷。嗣後里長與區公所有派人來查看,確實有掛勾鐵片鬆動、系爭滅火器掛太高之情形。之後滅火器也有換新移到下方位置。嗣後原告向被告要求賠償,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監視器畫面,經原告向警察局詢問,警察局員警告知監視器拍攝方向是對著路上,沒拍攝到牆壁。被告對原告請求不僅沒有慰問,還一再刁難,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要件為:(一)須為公共設施(含私有公管設施)、(二)須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三)須人民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有損害、(四)須該項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請求,自應就所受之傷與公共設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何因果關係,詳為舉證。原告雖主張其係遭滅火器掉落砸傷頭部,惟就一般經驗與滅火器高度觀之,縱滅火器確實自行掉落,亦係砸到原告之足部腳為合理,原告所稱砸傷頭部與常理不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頭部受傷與滅火器掉落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其頭部受傷,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一節,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滅火器管理之欠缺及該管理之欠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滅火器照片(本院卷第17頁),可見系爭滅火器仍可懸掛於牆面,並無原告所稱懸掛滅火器之鐵片鬆脫致滅火器掉落之情形。況原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翰醫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5、23至41頁),惟此僅得說明原告有因頭部外傷就醫,尚無從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因系爭滅火器掉落所致。又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上亦記載:「本人(即原告)無法提供其他直接證據(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能證明所受傷害與滅火器掉落有直接因果關係之證據)」(本院卷第43頁),是以,原告除未能證明系爭滅火器設置管理有何欠缺外,亦未能證明其所受傷害確係因系爭滅火器設置管理之欠缺(即原告所稱滅火器因掛勾鬆脫掉落一情)所導致,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之照片遽認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滅火器管理之欠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35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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