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38號

原告 張朝歲

被告 謝光凱

法定代理人 謝陳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36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1,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4,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民國111年3月3日調解筆錄之陳述,以及本件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按:被告行為當時未滿18歲,但於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時已滿18歲,惟仍未滿20歲)晚上7時42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大道路(相對屬幹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5段790巷20弄(相對屬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未遵照設於該處閃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猶仍貿然直行,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孝東路5段790巷20弄(相對屬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但未留意閃光號誌及減速慢行,亦未禮讓幹線道上由被告騎乘之機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為此受有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被告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8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下

  稱系爭少護案件)等情,有上開少護案件之裁定、三軍總醫院為原告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少護案件卷宗、核閱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查明無誤,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可知,本件事故原委為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處時,未依該處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慢行及禮讓幹線車道上被告騎乘之機車先行,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但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且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於上述調查報告資料中自稱當時車速度約40公里

  /時),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應為40%,原告之過失責任則為60%。而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關於醫療花費10萬8,905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輔具費用合計10萬8,905元,業據提出總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與購買醫療輔具發票為憑,堪認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部准許。

⒉關於修車費用1萬元部分:

  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雖提出修車估價單1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27頁)。惟按,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依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其中補充資料表所載車籍(見本院卷第34頁)及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可知系爭機車之車主乃係訴外人 張博信 ,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依照前開說明,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筆修繕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嗣休養6月,受有2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云云。然而,原告受傷時已屆67歲之退休年齡,且其就本項損害之主張,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憑,即無法憑認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⒋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嚴重影響生活,有專人看護必要,是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看護費計45萬元(計算式:30日×每日看護費2,500元×6個月=450,000元)等語。經核,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縱由親屬看護,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必要看護費數額部分

  ,檢視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醫囑係記載:「…五、宜全日專人照護至少三個月。」

  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系爭傷害之程度、一般看護費用資料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

  ,認為原告必要看護費之損害應以32萬7,000元為適當【即應核給全日看護費3個月(30日×每日看護費2,500元×3個月=225,000元)+半日看護費2個月(30日×半日看護費1,700元×2個月=102,000元)=327,000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43萬5,905元(醫療花費108,905元+必要看護費用327,000元=435,905元)。

 ⒍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60%,已如前述。依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萬4,362元(計算式:435,905×40%=174,3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4,

  3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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