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5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簡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執中

李怡賢

李耿誠 律師

傅敏臻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李碧霞

訴訟代理人 鄭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簡麗娟主張被告李碧霞無權占有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據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主張其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居住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爰依法提出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簡麗娟(下稱簡麗娟)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李碧霞(下稱李碧霞)係簡麗娟配偶李 文德 之妹妹,兩造為姑嫂關係。簡麗娟與配偶 李文德 於民國80年間以李文德名義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8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貸款皆由原告與李文德負擔,李文德於108年8月6日過世,由簡麗娟繼承系爭房屋,亦由簡麗娟繼續繳納貸款至今。簡麗娟與李文德購買系爭房屋後,與公婆一同居住,因李碧霞未婚,亦一同居住系爭房屋,直至98年間因簡麗娟之兒女陸續長大,系爭房屋之房間數量不夠,簡麗娟與配偶李文德決定搬離系爭房屋至別處居住。後來公公 李雲輝 於100年間過世,婆婆 李高秀琴 於110年5月26日過世,李碧霞仍一直居住系爭房屋內。李高秀琴過世前,李碧霞就承諾願意搬出系爭房屋,李高秀琴過世後,簡麗娟多次口頭請李碧霞搬出系爭房屋,亦寄發存證信函催請李碧霞於110年7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然李碧霞拒絕收受,簡麗娟無奈只好將存證信函貼在李碧霞房門口,詎李碧霞至今仍無動於衷,簡麗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碧霞自80年起從未負擔系爭房屋之房貸、網路、水電費用,且兩造間並無約定借貸期限,簡麗娟自得隨時請求李碧霞返還系爭房屋。縱認簡麗娟基於孝心讓公婆居住在系爭房屋,然公婆均業已過世,簡麗娟借予公婆之使用目的已達,李碧霞亦無理由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再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李碧霞作為通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對本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及反訴答辯:

1、簡麗娟之配偶李文德購買系爭房屋時,李碧霞及其姊姊未曾支付分毫,而婆婆晚期就醫都是簡麗娟開車載送,抱婆婆上下車、幫婆婆洗澡等都是簡麗娟負責,李文德雖已過世,但簡麗娟對婆家之照顧自認盡心盡力,未曾拒絕照顧婆婆,更未曾講過要拿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110年間簡麗娟曾請李碧霞搬遷,李碧霞原允諾搬遷後突然變卦,且簡麗娟多次詢問婆婆照顧費及喪葬費,李碧霞皆不願告知。簡麗娟之子李執中亦未有對李碧霞動手之行為,李碧霞臨訟而講述與事實不符之故事,實在讓簡麗娟心寒。簡麗娟否認曾允諾李碧霞居住系爭房屋至其終老,李碧霞既稱其有支付購屋款項、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云云 ,應由其提出金流或舉證以實其說。

 2、李文德在世時,因孝敬母親李高秀琴,故讓李高秀琴居住在系爭房屋,李文德過世後,簡麗娟基於孝心,亦繼續讓婆婆李高秀琴居住,李碧霞因未婚故與李高秀琴同住於系爭房屋,然李文德及簡麗娟自始至終未曾對李碧霞講過或對其他人講過李碧霞可以居住到終老,兩造間不存在使用系爭房屋到終老的使用借貸關係。縱李碧霞依附著其母李高秀琴生活,亦僅因簡麗娟孝敬婆婆,願意讓婆婆住到終老,而非要讓李碧霞住到終老。由證人 李碧蓮李永成 之證述可知李文德從未積極表示願意讓李碧霞居住系爭房屋到終老,且兩位證人一直強調李碧霞是跟著母親居住,更可證簡麗娟是同意李高秀琴居住,並非同意李碧霞居住,只是基於尊重李高秀琴,故讓其帶著李碧霞居住。兩造曾於110年4月26日談及母親照顧費及李碧霞搬遷事宜,李碧霞表示「現在是你們搬進來我要搬出去?好啊(台)可以啊」、「這個我之前有說過,你回來我就搬出去,我之前就有說過」等語,可證李碧霞亦曾允諾過要搬出去。倘簡麗娟或李文德曾經同意李碧霞住到終老,李碧霞當時怎麼可能沒有任何主張,甚至其他親戚或長輩也都認定系爭房屋是簡麗娟所有,自應尊重簡麗娟之處分等語。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李碧霞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李碧霞之母李高秀琴為求三名子女李碧蓮、李文德、李碧霞均得以安居,曾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登記於李文德名下,李碧蓮、李文德、李碧霞從小即居住在系爭房屋,李碧蓮婚後居住於高雄,由李高秀琴、李碧霞、李文德夫妻共同居住系爭房屋,李文德夫妻於98年間搬離系爭房屋,李高秀琴即由李碧霞照顧,費用均由李碧霞負擔,李文德與簡麗娟就李高秀琴之生活費、醫療費、喪葬費等亦未曾支付,李文德於108年8月間過世,簡麗娟未曾與李高秀琴、李碧霞商討,即逕自辦理登記繼承系爭房屋。李高秀琴購買系爭房屋之本意係為提供自身與三名子女適當居住處所,李高秀琴並表示其要與李碧霞永遠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雖原登記於李文德名下,惟購屋當時李文德並無財力負擔,購屋價款悉由李高秀琴、李碧蓮、李碧霞合力支付,李文德從未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要求李碧霞遷出或向李碧霞收取租金,甚至於98年間李文德夫妻二人遷出另尋住處,由李高秀琴、李碧霞二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足認李文德允許李高秀琴、李碧霞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其目的在於使李高秀琴、李碧霞均得居有定所,餘生不必為住處煩惱,堪認李文德夫妻二人允許李碧霞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確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無疑。李碧霞單身未婚,年已60歲,無其他親屬扶養、年事已高又無謀生能力,應當使李碧霞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不至於年老時流離失所,始符合使用借貸之目的。詎李高秀琴於110年5月27日過世後,簡麗娟即無視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急於處分系爭房屋,並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致李碧霞恐流離失所。李碧霞並無民法第472條第2、3、4款之事由,又簡麗娟並無「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自不得僅以存證信函即謂其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二)系爭房屋為三層樓建築,李碧霞僅要求有個地方安居,並未妨礙簡麗娟使用系爭房屋之其他部分,亦願意與簡麗娟協調使用方式,簡麗娟大可不必提起訴訟相逼,甚者,簡麗娟之子李執中為將李碧霞趕出系爭房屋,於110年10月初對李碧霞施暴,李碧霞實難接受。系爭房屋實質上係李碧霞之父母傾盡畢生積蓄遺留給子女、意義不凡,李碧霞使用上甚是愛惜,水費、電費亦由李碧霞負擔,簡麗娟若無不可預知而不得已需自己使用之情事,並無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依據,自不得因私人情感即剝奪李碧霞居住之權利。另簡麗娟稱其需負擔房貸云云,實則為其個人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借款,並非購屋房貸。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確實仍有效存在,其借貸目的尚未達成,且簡麗娟並無得主張終止之事由等語。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2、反訴部分: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李碧霞係簡麗娟配偶李文德之妹妹,兩造為姑嫂關係,李高秀琴為李碧霞、李文德之母;系爭房屋原登記在李文德名下,李高秀琴、李碧霞、李文德、簡麗娟原共同居住系爭房屋,李文德、簡麗娟及子女於98年間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由李高秀琴及李碧霞居住使用;李文德於108年8月6日死亡,簡麗娟於108年10月24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李高秀琴於110年5月26日死亡等情,有兩造及李高秀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置卷外;見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43號卷第19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所規定。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簡麗娟主張:李文德生前與其因孝心同意李高秀琴居住在系爭房屋至終老,李碧霞因未婚故與李高秀琴同住於系爭房屋,然其等自始至終未曾同意李碧霞可以居住到終老,故李高秀琴過世後,其即請李碧霞搬離系爭房屋等語,為李碧霞所否認,並辯稱:李文德生前與簡麗娟均曾同意其住在系爭房屋至終老云云,而系爭房屋既確係登記簡麗娟所有,則觀之上揭規定說明,自應由李碧霞就其上揭辯詞,負舉證之責。證人即簡麗娟之大姑、李碧霞之姐李碧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謂:「(被告〈即李碧霞;下同〉為何會住在系爭房屋?)因為被告至今沒有結婚,從小到目前為止都是跟隨父母搬到哪個地址就住在哪個地址。……(當時李文德在世的時候,他是否有同意被告住在系爭房屋?)有。因為李文德在與母親要過戶這間房屋的當下,李文德沒有經濟條件、能力去負擔系爭房子的首期款,所以當下是由母親跟我們姊妹大家合力出資去先付首期款,所以李文德心裡清楚,所以李文德也沒有不同意被告住在系爭房屋,因為李文德也知道被告工作期間每個月都有定期將工資薪資的部分交給母親處理。李文德當下都知道,所以也就沒有不同意被告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及證人即李高秀琴之妹婿李永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你所知被告為何會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從出生之後就一直跟著雙親沒有離開過,所以系爭房子購買的時候,被告就住在那裡了。……(就你所知李文德是否同意被告住在系爭房屋?)他同意阿,因為在98年李文德也是很高興他生三個小孩但是房子太小,李文德就徵得他母親的同意搬出去,就把房子留給他母親跟被告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證人李碧蓮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你所謂李文德沒有不同意,係指只是單純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或是曾經積極表示被告可以住在系爭房屋?)因為當時是在民國81年左右,我跟母親跟李文德在互動中都有提到這點,……如果李文德沒有同意,被告就不會住到現在。李文德雖然沒有積極表示,但是如果他反對的話,應該當下會說。(李文德對於他母親跟被告住在系爭房屋裡面,是否外觀上曾經有積極表現出他的意思?)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另證人李永成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你有無曾經聽過李文德就被告住在系爭房屋表示任何意見或行為?)我從來沒有聽過,因為被告跟母親住在一起都沒有這個問題。因為李文德還在的時候,大家都非常親和,沒有什麼問題。……(李文德當時把房子留給他母親跟被告去住的期間為何?)那時候也不會去了解要住到什麼時候,沒有想到這麼多。就是給他母親跟被告去住,沒有考慮要住多久。李文德到108年突然過世,當然也沒有考慮要給她們住多久,就是同意給他母親跟被告去住。……(被告母親過世之前,兩造有無針對被告住在系爭房屋有過爭執?)據我了解是沒有。但是李文德過世之後,原告就私下把房子變成她的名字。後來母親生病去住院了,原告就希望被告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在李高秀琴過世前,李文德生前及簡麗娟雖均未拒絕李碧霞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卻從未積極、具體表示同意李碧霞得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因此尚無法排除李文德生前及簡麗娟僅因李碧霞係與李高秀琴同住而同意李碧霞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可能,自無僅以李碧霞在李高秀琴生前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逕認李文德生前及簡麗娟均同意李碧霞得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又李碧霞雖另主張: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悉由李高秀琴、李碧蓮、李碧霞合力支付云云,姑不論簡麗娟業已否認該主張,縱該主張係屬事實,李碧霞曾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亦僅衍生其他法律關係,尚難據此即得逕認李碧霞有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之權限;再觀之兩造家族成員就李碧霞是否應搬離系爭房屋等事項所召開家族協商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未提及李文德生前或簡麗娟曾同意李碧霞得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乙情,衡情李文德生前或簡麗娟若曾同意此情,眾人在協商當時豈會有未將之提出討論之可能,益徵李文德生前及簡麗娟均未曾同意李碧霞得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此外,李碧霞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李碧霞主張其有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之權利云云,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李碧霞既未能舉證證明李文德生前或簡麗娟曾同意其居住在系爭房屋至終老,則簡麗娟依據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碧霞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另李碧霞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均為4,740元,依法應分別由敗訴之被告、反訴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5項所示。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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