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671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周品 言
複代理人 楊智閔
被告 江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健行路906巷口時,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安全帽掉落、無照駕駛),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阮祺文 所有、由訴外人 阮昱中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超速行駛之訴外人 張竣雄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復,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元、烤漆費用2萬0201元、零件費用5萬2312元,合計7萬7813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影本、電子發票影本、車損照片影本為證(見卷第25-43頁)。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扣緊安全帽扣環致安全帽掉落至快車道碰撞訴外人阮昱中駕駛之系爭車輛,訴外人阮昱中剎車,系爭車輛遭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超速行駛之訴外人張竣雄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9-87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扣緊安全帽,致於機車行進間安全帽掉落,除安全帽碰撞系爭車輛,更致使系爭車輛遭後方訴外人張竣雄騎乘機車碰撞,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損害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7萬7813元,其中鈑金費用5300元、烤漆費用2萬0201元、零件費用5萬2312元,有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33-35頁)。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7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卷第4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5月使用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8年9月24日,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5個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5萬231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2萬7934元(計算方法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5300元及烤漆費用2萬020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萬3435元(27934元+5300元+20201元=53435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7萬7813元予訴外人阮祺文,訴外人阮祺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張竣雄就系爭車輛受損均有過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與訴外人張竣雄以2萬3344元和解成立,訴外人張竣雄業已賠付原告2萬3344元,有和解書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考(見卷第139-141頁),於此清償範圍內,被告同免責任,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0091元(53435元-23344元=30091元),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8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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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312×0.369=19,3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312-19,303=33,009
第2年折舊值33,009×0.369×(5/12)=5,0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009-5,075=27,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