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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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3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被告 蔡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07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7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德順宮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注意力、控制力均減低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梧棲區陳厝中排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前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 蔡恆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繼續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機車再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所承保之 郭翰 呈所有並靜止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蔡恆宜旋經送醫救治,然仍因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出血,而不治死亡。緣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蔡恆宜之父 蔡居財 、母 廖金花 先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2,145元(含醫療費用2,145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富邦產險公司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向伊請求分擔2分之1即1,001,073元,伊已如數給付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產險公司與特別補償基金攤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賠案明細表、理算簽結作業、攤分作業表、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6條歸還支付明細表為證(見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補字第9號卷【下稱沙簡卷】第17-33頁、第49-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67頁、第75-91頁);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蔡恆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恆宜死亡,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蔡恆宜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蔡恆宜之父蔡居財、母廖金花前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扶養費851,90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醫療費用4,874元、喪葬費144,700元、扶養費1,046,46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而訴請被告給付蔡居財2,501,4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廖金花2,546,4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審理後認蔡居財受有扶養費681,52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廖金花則受有醫療費用4,874元、喪葬費144,700元、扶養費1,014,00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復考量蔡恆宜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因而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並扣除其等自富邦產險公司受領1,001,073元、1,001,072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蔡居財525,9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廖金花863,4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蔡居財、廖金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無訛。
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險,而訴外人 郭翰呈 之機車則係富邦產險公司之保車。又蔡恆宜之父蔡居財、母廖金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已獲富邦產險公司賠付共計2,002,145元之金額,嗣富邦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按事故汽車數量比例分擔上開理賠金額之2分之1即1,001,073元,業經原告如數給付富邦產險公司完畢,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6條歸還支付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沙簡卷第49-51頁),則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補償金1,001,073元,故其自得代位行使蔡居財、廖金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1,073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1,073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