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5號

原告 張雅慧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簽署積福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四年為期,原告一單位交付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元予被告,並約定四年間如原告無購買任何殯葬商品,被告須返還原有本金及利息予原告。

 ㈡詎於一百一十年九月起,被告公司及其負責相關人等,均逃避不見,所有簽立之合約無法履行,到期者皆未收到款項,因此未到期之合約書也明確可見無法於到期日如期履行,為保全原告權益,爰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公告影本三件、發票影本一件、被告公司會議紀錄影本一件、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宣導公告影本一件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克信之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一、乙方(即被告)無法提供約定之塔位‧‧‧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即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公告影本三件、發票影本一件、被告公司會議紀錄影本一件、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宣導公告影本一件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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