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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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673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告 蔡淑妃
訴訟代理人 王志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顧育嘉 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復,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7022元、烤漆費用1萬9807元、零件費用1806元,合計2萬8635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被告應負擔5成肇責責任為1萬4318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初判表我方為未注意車前,對方為轉彎,原告要負7成責任,被告僅負3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萬863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影本、電子發票影本、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為證(見卷第21-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1-67頁),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應負賠償損害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2萬8635元,其中鈑金7022元、烤漆1萬9807元、零件1806元,有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9-33頁)。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卷第2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3月使用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8年9月17日,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7個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41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564元(計算方法如附表),加計鈑金7022元及烤漆1萬9807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萬7393元(564元+7022元+19807元=2739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依監視器畫面】1車(普輕機857-QKS)由精誠路沿向上南路一段機車優先道往大同街方向至事故地點,與稱由精誠路沿向上南路一段快車道往大同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前向右變換車道暫停欲右轉向上南路一段158號地下停車場之2車(自小客AUV-8028)發生碰撞…」(見卷第43頁),並參照現場相片及警製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見卷第57-67頁),系爭車輛駕駛顧育嘉本應注意轉向側後方同向來車及併行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即逕行貿然右切轉向,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系爭車輛駕駛顧育嘉應負擔10分之6之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4之責任方屬公允,原告主張兩造各負5成責任云云,被告抗辯原告應負7成責任,被告僅負3成責任云云,均不足採。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0957元(27393元×4/10=10957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萬8635元予訴外人顧育嘉,訴外人顧育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萬095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7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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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06×0.369=6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06-666=1,140
第2年折舊值1,140×0.369=4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40-421=719
第3年折舊值719×0.369×(7/12)=1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719-155=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