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91號
原告 黃博程
被告金菱科技電器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宥鑫
被告 陳俋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金菱科技電器空調有限公司對被告陳俋蒙就民國110年4月1日成立之借貸關係新臺幣1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金菱科技電器空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9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金菱科技電器空調有限公司(下稱金菱公司)對陳俋蒙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金菱公司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陳俋蒙離職之日止,在60,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陳俋蒙之每月薪資4,419元之強制執行扣薪款;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均視為亦已到期。嗣追加陳俋蒙為被告,並為訴之聲明:㈠確認金菱公司對被告陳俋蒙就110年4月1日成立之借貸關係100,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金菱公司應給付原告23,96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雖未為任何抗辯,惟原告就陳俋蒙對金菱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金菱公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金菱公司聲明異議主張陳俋蒙於110年4月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並約定每月自薪資中扣5,000元,扣除後陳俋蒙所餘之款項未達臺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無餘額可供執行,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719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足見原告能否收取陳俋蒙對金菱公司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後之薪資,因被告間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而生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本票裁定聲請對陳俋蒙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依陳俋蒙每月薪資為20,384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尚有4,419元,金菱公司自有依命令給付伊之義務,詎金菱公司於110年8月31日聲明異議主張陳俋蒙於110年4月1日向其借款100,000元,每月自薪資扣5,000元抵償後,已低於最低生活費之1.2倍,惟原告否認有系爭債權之存在,被告自應舉證以明之。又被告如未能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則金菱公司自110年8月31日收受支付轉給命令起至原告起訴之日111年2月10日止,共163日,以每月金菱公司應支付4,419元計,每日為147元,是先請求此期間之款項共計23,961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㈡金菱公司應給付原告23,96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金菱公司雖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提出員工借款借據乙紙,惟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之抗辯,亦未提出有依員工借款借據約定扣款5,000元以抵償借款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正。是原告確認被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原告對金菱公司金錢請求雖以日計算,惟原告既係對陳俋蒙對金菱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依常情,薪資為每月底計算,隔月初支付,是金菱公司之給付義務亦應於每月給付陳俋蒙薪資時,始生結算後轉給原告之義務,因此於原告主張一部請求之110年8月31日至111年2月100日止,金菱公司應付110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111年1月,共計5個月,每月以金菱公司於聲明異議狀自承陳俋蒙每月薪資為20,384元,扣除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後,尚有4,419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22,0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則金菱公司聲明異議之理由即不可採,應依本院強制執行處所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將陳俋蒙結算後之薪資餘額給付予原告,是原告請求金菱公司給付已生應給付之款項22,095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兩造各自負擔之數額。
六、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