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322號原告 俞淑貞 被告家樂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和 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中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其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