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蔚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5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蔚庭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蔚庭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往正義街方向行駛,途經建成路與合作街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為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繼續直行,而撞及適時沿合作街由東向西往忠孝路方向直行,由 賴弘堃 騎乘搭載 林佳 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弘堃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挫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側第1肋至第9肋肋骨骨折、左側第1肋至第3肋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之傷害; 林佳緣 則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劉蔚庭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表明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賴弘堃、林佳緣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蔚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他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弘堃、林佳緣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4頁至反面、第42至43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至6頁)、 賴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9頁、第16頁、第22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10頁、第4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卷第11頁)、現場照片(他卷第12至15頁反面、第17頁至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他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卷第23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卷第25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卷第34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5495號函及檢附分析意見書(本院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他卷第
23頁)、現場照片(他卷第35至39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建成路與合作街交岔路口,自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逕行闖越紅燈,致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賴弘堃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佐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本院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①劉蔚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紅燈時段)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②賴弘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5495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駕駛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㈣又告訴人賴弘堃因本件車禍碰撞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及挫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側第1肋至第9肋肋骨骨折、左側第1肋至第3肋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之傷害;另告訴人林佳緣則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此分別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至6頁)在卷可憑。從而,告訴人賴弘堃、林佳緣之前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沒有駕駛執照之情(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人罪。
㈡另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賴弘堃、林佳緣
受傷,而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斷(以賴弘堃部分為重)。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前來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他卷第31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經行車號誌管制路口,闖越紅燈,而
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賴弘堃及林佳緣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