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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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因一時貪念,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店內之衛生套1盒,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3頁和解書)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竊取便利商店陳列之衛生套,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除照價賠償外,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機會,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參,信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衛生套1盒,固應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衛生套價額149元,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不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13005號被告黃志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凌晨
0時37分許,在 何國成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岡本衛生套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得手後藏入其衣服內,僅結帳飲料1瓶即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何國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國成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付款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未返還之上開岡本衛生套1盒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庭外與被害人何國成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付款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為證,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賠付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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