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速偵卷第26頁、第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鍾志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
,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足見其守法意識淡薄;⑵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106年9月28日與被害人 康展溢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款項(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犯後態度良好;⑶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16號被告鍾志其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銅鑼圈34之2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其自民國106年7月29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工廠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
215公里處,不慎與康展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21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0.33MG/L(計算式詳後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志其固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係因下大雨打滑,因那灘積水很大,剛好下大雨,伊開WISH,因為打滑,失控追撞內二車道前車云云。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06年7月29日20時許,開始酒後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於同日21時56分,始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1MG/L。則被告自酒後駕車始點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16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0628mg/L×116/60hr【等於116分鐘】=0.33mg/L)。是本件被告於當日騎乘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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