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銀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銀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6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當時為市區○○道路、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其於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普通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入口處,違反上開行車規範,即逕行往左迴車往臺中醫院入口處橫向穿越對向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上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而驟然左迴轉致生事故,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謝 安昇 於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6年5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4633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上開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又本件告訴人前開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中國大陸籍人士,於我國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騎乘上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交通用路人之安全,然其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地點,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迴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情形(被告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書足稽),且考量被告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輕微,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而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於本件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556號被告譚銀香(大陸地區人民)
女32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3樓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L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銀香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孫○愉,從臺中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行經同路段近近臺中醫院入口處,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及標線規定即違規迴車,適有 謝安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安昇因而受有左前臂與腕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譚銀香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嫌疑人時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 張淑婷 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安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譚銀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述。│搭載其女孫○愉,與告訴人謝││││安昇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安昇於偵│告訴人謝安昇因被告過失駕駛│││查中之供述。│之行為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被告與告訴人曾在上揭時地發│││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生車禍,而被告行經上開地點│││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未依標│││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線規定迴車之事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劃有│││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迴車後│││分析研判表1份、臺中市│未看清來往車輛為本案事故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肇事原因。│││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五│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入院│││證明書1張。│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案肇事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與腕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可認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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