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慈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慈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祐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戶籍遷徒或居住地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之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惟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竟不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被告張祐慈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慈係後備軍人設籍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其於民國105年2月間,遷出上址後,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5年5月30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沙崙村1之9號之中坑營區接受5日教育召集之105年精誠甲字第251006號教育召集令由其表舅 謝宗憲 代收後無法送達予張祐慈本人。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宗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後備步五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祐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同法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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