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許秋龍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附近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迄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在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自上址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臉上泛紅、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許秋龍全身酒味,而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許秋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第③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於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又其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於
99、101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433號、101年度豐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乙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平常從事木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其自99年間起迄今已有5次酒後駕駛之犯罪紀錄,最近1次係103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顯見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達到刑罰之目的,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雖無科以極長期自由刑之必要,但仍有必要至矯治機關中執行刑罰以為警戒,不宜僅以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度為宣告,避免被告繳納金錢後,隨即忘卻法秩序之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之重要性,從而,被告請求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認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