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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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惠選任辯護人李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7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淑惠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投標政府公共工程之計畫,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至103年5月間,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都城隍廟」內,向 李弘凱 佯稱其欲投標政府公共工程,因投標保證金不足,邀李弘凱參與投資云云,致李弘凱陷於錯誤,接續交付投資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4萬3000元予張淑惠。嗣因張淑惠所稱之投資工程均遲無下落,且未返還投資款項,李弘凱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張淑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弘凱、證人 李庭榕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9日收據影本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4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還款明細等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自101年起至103年5月間止,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支付款項予被告,被告犯罪目的同一,且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四)而被告前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欲投標政府公共工程,仍以保證獲利等話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告訴人114萬3000元,並就餘款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前於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6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顯不符緩刑之要件,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所詐得254萬3000元,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償還被害人114萬3000元,業據被害人於告訴狀中載明在卷,此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另就餘款140萬元部分被告既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進而取得執行名義,得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國家公權力行使取回遭詐騙之款項,審酌前揭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上開作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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