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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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葉王愷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葉王愷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4日21時14分許,騎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互助街口,違規闖越新海路口之紅燈號誌直行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員警如何證明有違規,是不是員警距離太遠看錯了云云,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 王志豪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違規經過為何?)我當時和同事各騎機車○○○區○○街與新海路交叉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我是從互助街往新海路方向走,我是綠燈,我看到異議人從新海路紅燈直行往英士路方向行駛,我就從互助街左轉新海路跟他後面,亮警示燈、鳴警笛,後來在新海路與英士路口把異議人攔停下來舉發。」、「(當時在互助街與新海路口是你的機車先左轉還是異議人的機車先直行?)我是看到異議人先直行,我就稍微加速左轉攔停他,是異議人先闖紅燈。」、「(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左轉追上去時,你的路口號誌是綠燈?)是。」、「(你將異議人攔停下來的位置距離互助街新海路口大約幾公尺?)大約150至200公尺。
」、「(你確定你當時所目擊違規闖越紅燈的騎士是本件異議人?)是,因為我們是二個人一起,如果我有看錯的話,另一個同事會跟我講。」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7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故於交通警員巡邏或不定點臨檢時,在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或未隨身攜帶自動感應攝影器材時,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當時警員係當場目擊異議人上開違規全部經過,並立即攔停異議人舉發之,則揆諸上開經過情節以觀,舉發警員應無誤判或錯認之虞。又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依其所述目睹與攔查過程之客觀狀況,亦應無誤看燈號或車輛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認證人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即員警王志豪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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