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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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富票於民國99年8月8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某日本料理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醉態駕駛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有拘束檢察官之效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除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情形,並撤銷原處分外,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不得再行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實務上以檢察官之偵查處分無如判決宣示之規定,為恐不肖之徒在處分書送達前招搖撞騙,故均將處分結果先行公告,以昭公信。是類公告固有將檢察官之決定公示於外之形式,然而究非聲請再議期間起算之依據,其法律效果難以等同視之。是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而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乃法律所明定,自不得予以剝奪。因之,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或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確定前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㈡被告謝富票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1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1828號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之情形,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75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5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㈢又上開100年度撤緩字第1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向新
北市○○區○○街○○○號5樓為送達後,因無人收領,而於
100年4月1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原雖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然已於99年12月17日遷離上址,並改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上開100年度撤緩字第1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0年4月18日向新北市○○區○○街○○○號5樓為送達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時,被告早於99年12月17日遷離該址,並另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街○○○號5樓自已非送達當時被告之住居所,檢察官漏未對被告送達當時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為送達,自難認檢察官已依上述送達之規定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自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犯
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諸首開說明,自有違法定程序,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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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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