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林敬恒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晚上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該中港路與幸福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遵守交通號誌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 廖昭瑾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妹 廖冠雅 ,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而經過上開路口,林敬恒見狀避剎不及,不慎由左側碰撞廖昭瑾所騎乘之機車,致廖昭瑾及廖冠雅2人人車倒地,廖昭瑾因此受有頸部、背部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廖冠雅亦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林敬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當地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而被告正值青年,復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當時號誌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汽車行駛至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及其附載之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足徵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餘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廖昭瑾、廖冠雅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表示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因認被告係自首,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並無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