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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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 林順發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告 林煜涵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使用執照為九八年屏府建管使(南)字第○○五七○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煜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確認被告林煜涵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98)年屏府建管使(南)字第00570號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林煜涵應協同將前項建物之所有權辦理第一次登記為 林建宏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99年12月2日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林煜涵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98)年屏府建管使(南)字第00570號使用執照所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再於
100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使用執照為98年屏府建管使(南)字第0057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上開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而被告並無所有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使用執照為98年屏府建管使(南)字第00570號)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而借用訴外人 林建弘 及被告林煜涵之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而今上開建物已建築完成申請使執照,然被告林煜涵否認原告所有權,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林煜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使用執照、士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林煜涵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亦已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是則上開房屋既係原告出資興建,即由原告原始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房屋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許倬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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