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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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素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13日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簡言之,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謝素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1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騎乘行經(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環河道路口(華江橋下),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製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99年12月16日前之同年11月17日(郵戳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相片中並未見到受處分人車輛直闖紅燈,受處分人旁邊有一輛車,後又來一輛車遮住受處分人,請附受處分人直闖紅燈照片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面對紅燈時仍逕超越停止線向前直行之闖紅燈違規乙節,有彩色採證照片2張、原舉發機關99年11月16日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9年12月7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53006號函、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13日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按。
(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2張,其中1張顯示時間為99年11月2日上午10時25分43秒許,受處分人之上揭重型機車出現於照片右側道路上,該機車左側亦有輛自用小客車,此時該路口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狀態,而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尚未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另張則顯示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25分51秒,該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惟有輛重型機車已超越該路口停止線,而進入華江橋下陰影處,且該重型機車之車牌經放大處理車號可辨識為J9H-812號(經核即為受處分人所有上揭車輛)等情明確,顯見受處分人之上揭重型機車確實有在上揭時間,於該路口紅燈亮起之情形下仍騎乘行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情形。又受處分人所有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黑色一節,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件在卷可按,此情亦與上開顯示時間為99年11月2日上午10時25分43秒許採證照片所示,該照片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側可見為深色一節相合。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上揭機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於管制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直行闖越上開路口停止線行駛之情,應堪認定。是受處分人上詞所辯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揭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之闖紅燈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