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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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志偉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5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緩刑宣告因經撤銷,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1月26日,98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於100年1月14日12時14分,因涉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結束後之同日15時許,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附近,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因友人 陳益哲 邀約而赴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見面時,為警依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日18時40分許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志偉嗣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7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6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為明確,其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於本院100年6月1日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為如事實欄所述,本院將公訴人前開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告知被告,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以此為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
5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緩刑宣告因經撤銷,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1月26日,98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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