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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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慶龍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
任明穎律師被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 林原模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 律師被告 劉艾棋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 宋佳源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慶龍、陳志偉、林原模、劉艾棋、宋佳源均自民國壹佰年肆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余慶龍、陳志偉、林原模、劉艾棋、宋佳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0年1月1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5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另被告林原模、劉艾棋尚有同條項第
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訊問被告5人及審酌卷內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5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且有證人證述及卷附監訊監察譯文足佐,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均未坦承犯行,所供與證人證述尚有出入,共犯間之供述情節亦不相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被告林原模、劉艾琪復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5人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