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768號原告丙○○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林麗琦 律師被告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及民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主張得撤銷被告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非以:訴外人 蔡正元 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月間原擔任被告公司及訴外人 阿波羅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波羅投資公司)董事長,因阿波羅投資公司執有被告公司股權,蔡正元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舉行阿波羅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其為董事長,並全面改選其胞妹、助理為董事,阿波羅投資公司監察人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再改選董事,並推選 莊名葳 擔任董事長,故蔡正元自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即非阿波羅投資公司董事、董事長;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阿波羅投資公司改派莊名葳取代蔡正元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董事會並於翌日推選甲○○擔任董事長,故蔡正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亦非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詎蔡正元竟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猶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召集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蔡正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阿波羅投資公司董事長身分改派乙○○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乙○○乃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以董事長身分擔任主席,會中改選董監事,又推選乙○○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蔡正元既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非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自無權召開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出席並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亦得訴請撤銷為論據。
三、經查,被告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或得否撤銷,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為斷,而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以蔡正元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召開之董事會是否合法為斷,而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董事會是否合法,復以阿波羅投資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選任蔡正元為董事、董事長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存在、蔡正元與阿波羅投資公司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是否經阿波羅投資公司指派為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為前提;而原告丙○○及訴外人 莊名葳業 就阿波羅投資公司與蔡正元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阿波羅投資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第三一四號確認訴訟,是上開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