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號
111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瀛豪選任辯護人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別建霖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官新 指定辯護人黃絢良律師被告劉昆霖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2號、第392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3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08號、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瀛豪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別建霖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官新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昆霖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郭瀛豪、別建霖、官新、劉昆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假麻黃鹼、麻黃鹼為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為以下之行為:
(一)郭瀛豪、 郭銘岳 (綽號「 阿萬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之人(下稱「阿達」),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於民國110年9月下旬某日,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某不詳賭場內,約由郭瀛豪負責執行製造毒品細節及尋覓製毒場所、郭銘岳負責提供製造毒品所需資金及介紹製毒師傅、「阿達」則負責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麻黃素原料。
(二)郭瀛豪於110年9月18日至21日中秋假期間之某日,與其友人劉昆霖前往劉昆霖之友人官新位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烤肉、出遊時,因發覺該址地處偏遠、人煙稀少且位於產業道路末端,適合作為製造毒品場所而不易遭到查緝,乃委請劉昆霖向官新詢問租借作為製毒場所事宜,劉昆霖即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底至10月初間,多次帶同郭瀛豪至官新上址住處查看場地,並代為詢問官新是否願意提供場所製毒,復介紹官新予郭瀛豪認識、交談。官新知悉郭瀛豪使用該場所係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使用,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意提供其上址住處相連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予郭瀛豪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場所。
(三)郭銘岳於110年10月1日下午6時44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其於服刑期間在監認識之具備製毒知識之製毒師傅別建霖,並相約北上當面商談。別建霖乃於110年10月3日前往新北市土城飯店,與郭銘岳、郭瀛豪一起商談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後,即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別建霖負責依其所具備之製造毒品知識及技術,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別建霖並當場開立製毒所需之化學藥品及器材清單,郭銘岳則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給郭瀛豪,再於110年10月7日匯款3萬元至郭瀛豪指定之帳戶,經郭瀛豪提領作為製毒花費使用。
(四)郭瀛豪、別建霖隨後於110年10月10日,攜帶其等所購得之製毒器具、化學藥品,以及「阿達」提供之原料,駕車前往系爭倉庫,並將原料、化學藥品及器具搬入系爭倉庫內,再由別建霖負責主導製毒流程,郭瀛豪依其指示方式進行,於110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間,在系爭倉庫內共同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以先將原料以水煮沸後加入丙酮,加入乙醚還原出麻黃鹼,再倒入氫氧化鈉使麻黃鹼結晶之方式,完成製毒之第一階段(按別建霖原設計完成三個製毒階段後可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含假麻黃鹼及麻黃鹼成分之半成品,置入塑膠盒內,放入冰箱冷凍櫃結晶,然因欠缺部分化學原料且製毒技術不足,致未能完成結晶及後續製毒階段而未遂。嗣經警察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至系爭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液體半成品(含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純質淨重331.58公克、麻黃鹼純質淨重58.51公克)、化學藥品及器具,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瀛豪、別建霖、官新、劉昆霖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被告郭瀛豪見偵卷1之3第37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323頁至第329頁、聲羈卷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卷3第102頁至第107頁、追加本院卷1第75頁至第82頁、第161頁至第172頁、第332頁至第357頁;被告別建霖見偵卷1之1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309頁至第319頁、第338之7頁至第338之12頁、偵卷1之2第145頁至第152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29頁至第235頁、偵卷1之3第103頁至第110頁、第225頁至第241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39頁至第341頁、偵卷3第77頁至第82頁、本院卷1第117頁至第122頁、第291頁至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04頁、本院卷2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3第70頁至第137頁;被告官新見偵卷1之1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01頁至第307頁、第323頁、第338之1頁至第338之6頁、偵卷1之2第241頁至第247頁、偵卷1之3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9、偵卷3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7頁、聲羈卷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卷1第109頁至第113頁、第389頁至第396頁、本院卷2第206頁至第225頁、本院卷3第102頁至第137頁;被告劉昆霖見偵卷1之2第345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63頁、第369頁至第379頁、第383頁至第389頁、偵卷1之3第291頁至第301頁、本院卷1第97頁至第105頁、第311頁至第319頁、本院卷3第102頁至第137頁、聲羈卷第55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瀛豪、別建霖、官新、證人A1、洪綵苓、李采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郭瀛豪、別建霖、官新證述出處詳如前述;證人A1見偵卷1之1、1之3密封袋;證人洪綵苓見偵卷3第245頁至第259頁;證人李采蓉見偵卷1之2第299頁至第306頁、第325頁至第33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1之1第45頁至第57頁、偵卷2第51頁至第57頁)、本院搜索票(偵卷1之1第59頁、偵卷2第4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1之1第61頁)、被告官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雙向通聯(偵卷1之1第63頁至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資料(偵卷1之1第69頁至第7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1之1第193頁至第215頁、偵卷1之2第49頁至第10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1之1第149頁)、製毒筆記翻拍照片(偵卷1之1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5頁)、製毒記帳筆記翻拍照片(偵卷1之1第219頁至第227頁、偵卷1之3第57頁至第58頁)、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初步報告(警卷第96頁至第103頁、偵卷1之1第229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偵卷1之1第231頁至第233頁、偵卷1之2第41頁至第47頁、偵卷1之3第125頁、偵卷3第279頁至第281頁)、警察職務報告(偵卷1之1第235頁至第236頁、本院卷1第193頁至第19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0月6日檢文清字第11000134540號函(偵卷1之1第289頁至第290頁)、證人A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之1、偵卷1之3密封袋)、證人A1手繪製毒工廠位置圖(偵卷1之1密件封)、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造表(偵卷1之1密件封)、臺東縣警察局110年11月5日東警鑑字第1100046103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1之2第31頁至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108022404號鑑定書(偵卷1之2第107頁至第111頁)、被告劉昆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偵卷1之2第315頁至第316頁)、證人李采蓉指認照片(偵卷1之2第341頁至第342頁)、被告劉昆霖與被告郭瀛豪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1之2第365頁至第366頁)、被告劉昆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偵卷1之2第397頁至第406頁)、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陳宛蘭 )(追加偵卷1第348頁至第3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郭燕源 )(追加偵卷1第350頁至第351頁)及提款影像照片(111年1月5日及12日)(追加偵卷1第352頁至第353頁)等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劉昆霖於本案僅係帶同被告郭瀛豪至被告官新上址住處查看場地,並代為詢問是否願意提供場所製毒,復介紹被告官新予被告郭瀛豪認識、交談,而協助被告郭瀛豪順利取得人煙稀少而不易查緝之系爭倉庫製毒場所,因被告劉昆霖已清楚認知被告郭瀛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計畫,仍提供被告郭瀛豪上開協助,實係對被告郭瀛豪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供助益,足認被告劉昆霖確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另被告官新則係提供系爭倉庫予被告郭瀛豪等人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場所,其主觀上知悉其等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未參與其等製造毒品之行為,僅係單純出借場所,容任被告郭瀛豪等人於該處所製造毒品或放置原料、器具等物,客觀上乃對被告郭瀛豪等人製造毒品資以助力,使其等犯罪易於達成,僅係對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所助益之行為,而非對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過程具有支配力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劉昆霖、官新均僅係以幫助被告郭瀛豪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上述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應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昆霖、官新係與被告郭瀛豪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內容參照)。
本案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瀛豪、別建霖等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所具結證述之情節,均稱被告劉昆霖、官新並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其中被告劉昆霖僅有協助聯繫及介紹提供製毒場所之被告官新,被告官新則僅係提供系爭倉庫供製造毒品使用等語在卷甚詳(本院卷2第247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劉昆霖、官新客觀上有何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證人郭瀛豪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證稱:這一批試作的500公克,沒有很明確的說怎麼分成。這500公克只是試作,沒有談到利潤成數的問題,作成就是要全數給料主看,他才知道我們有那個技術,作成是要全數給料主看,東西是否符合市場認定的標準,做得起來後面才有幾百公斤的料,所以這個試作沒有在分成。此次製造毒品僅係試作,並沒有很詳細的談到利潤怎麼分,因為試作是否會成功還不知道等語在卷(本院卷2第245頁至第246頁),至其餘共同被告別建霖、劉昆霖、官新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雖曾提及有關製造毒品利潤分成等節(別建霖見偵卷1之1第119頁、第313頁、偵卷1之2第147頁、第231頁、第151頁、第172頁、第197頁、偵卷1之3第107頁、第229頁、聲羈卷5第81頁、本院卷1第118頁、第296頁、本院卷3第87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劉昆霖見偵卷2第103頁、本院卷1第99頁至第103頁、第315頁;官新見偵卷1之1第338之4頁至第338之5頁、第373頁、偵卷3第259頁至第261頁、聲羈卷5第74頁、第76頁、本院卷1第110頁、第391頁至第392頁、本院卷2第217頁至第222頁),然其等就本次是否有所分成、分成之人數、對象、利潤成數等細節部分前後均有不一或彼此矛盾,尚難採為不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尚查無實證足以證明被告劉昆霖、官新對被告郭瀛豪、別建霖等人就本次製毒之成品已有朋分利益之約定或情狀,而就本案製造毒品犯行存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昆霖、官新主觀上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昆霖、官新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且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內容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郭瀛豪、別建霖、官新、劉昆霖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二甚明。查被告等人以前開原料,加入丙酮、乙醚、氫氧化鈉等化學物質,使之產生化學反應,而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已製得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331.58公克、麻黃鹼純質淨重58.51公克,但尚未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屬未遂。是核被告郭瀛豪、別建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官新、劉昆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又被告等人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2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既伴隨製造麻黃鹼而實現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之構成要件,則上開2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因而製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麻黃鹼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等人於110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而製得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麻黃鹼成分之物質,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郭瀛豪、別建霖、另案被告郭銘岳及「阿達」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加重:⒈被告郭瀛豪前於10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別建霖①前於93年間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7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被告 官新前 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東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⒋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分別載
明被告郭瀛豪、別建霖、官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等事實,復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郭瀛豪、別建霖、官新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及裁定等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將前揭資料附於偵查卷內,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時併送法院,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上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本院所提示之前揭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足見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及應加重其刑,復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就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則前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第3143號判決參照)。。
⒌本院審酌被告別建霖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犯罪方式、侵
害法益、罪質相同,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性格、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堪認其此部分所犯之罪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被告郭瀛豪、官新所犯前案雖非製造毒品之罪,仍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本次又再犯同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可見其等於前案執行後,均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再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性格、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並考量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等法定本刑均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者外,均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郭瀛豪、別建霖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因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及被告官新、劉昆霖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官新、劉昆霖本案犯行係論以幫助犯,業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郭瀛豪就前開犯行,業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並
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乙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1日東檢汾盈110偵3932字第1129007263號函(本院卷2第165頁至第169頁、第277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官新就前開犯行,業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
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111年2月18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10007047號函(本院卷1第193頁至第196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別建霖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亦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警察本已鎖定被告別建霖所供出之對象,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餘被告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是本案未有因其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11年2月18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10007047號函(本院卷1第193頁至第196頁)、臺東縣警察局111年5月25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10021316號函暨函附警察職務報告(本院卷1第413頁至第415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9日東檢亮盈110偵3352字第1119008879號函(本院卷1第4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別建霖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郭瀛豪、別建霖、官新、劉昆霖就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各該被告之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稽,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郭瀛豪、別建霖、官新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及遞減之;被告劉昆霖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郭瀛豪、別建霖、官新、劉昆霖等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安分守己;被告郭瀛豪、別建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政府歷來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之再三宣導暨嚴格執法,執意著手本案製毒犯行,幸因其等欠缺部分化學原料且技術不足,致未能完成結晶及後續製毒階段而未遂,然所為已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又被告官新、劉昆霖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被告劉昆霖仍幫忙被告郭瀛豪聯絡被告官新以協助取得系爭倉庫作為製造毒品場所,被告官新則提供系爭倉庫供作製造毒品場所,對社會秩序亦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各該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主導地位、分工方式及各該被告參與之情節;暨被告郭瀛豪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房地產、每月收入約6至8萬元、已婚、家中有4個小孩,需不定期資助最小的孩子;被告別建霖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殯葬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離婚、罹有糖尿病、白內障、之前曾小中風導致走路不平衡;被告 官新陳 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務農、每年採收1次收入約10幾至20幾萬元、已離婚、2個小孩均成年、身體椎間盤突出導致走路比較不方便、頭會眩暈、之前曾小中風已經有治療;被告劉昆霖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裝潢業、每月收入約4到6萬元、已婚、家中有母親及1個女兒需扶養照顧,及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郭瀛豪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明在卷(本院卷3第110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麻黃鹼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1之2第107頁至第11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且合計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假麻黃鹼純質淨重331.58公克、麻黃鹼純質淨重58.51公克),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係屬違禁物,並難與其包裝、容器、沾附物體或與之相混合其他成分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被告製造毒品器具或製得之毒品,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⒉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物,部分雖供前開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部分物品則與本案並無關聯,此據被告郭瀛豪、別建霖、官新、劉昆霖等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明在卷(本院卷3第111頁至第113頁),然衡諸此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僅為一般生活常見或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昱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種類、名稱及數量備註1內含液體塑膠盒1個(含包裝塑膠盒及瓶,重量詳如右所示)一、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之1第頁):編號1-2,塑膠盒(內含不明物體)1個。二、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證物照片(偵卷1之2第39頁、第48頁、第94頁至第95頁):編號1-2塑膠盒內含不明物體、毛重2229公克、包裝重278.5公克、採樣重26.5公克。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108022404號鑑定書(偵卷1之2第107頁至第108頁):編號1-2:不明液體1瓶:經檢視為綠色蓋子/透明色包裝,內含淡褐色液體。(一)驗前毛重26.35公克,(包裝重16.21公克),驗前淨重10.14公克。(二)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99公克。(三)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cudoephedrine)及"麻黃鹼"(Ephedrine)等成分。(四)測得假麻黃鹼純度約17%;麻黃鹼純度約3%。2冰箱(空)1個塑膠盤1個鍋鏟1個漏杓1個鍋鏟1個漏杓1個漏杓1個鍋鏟1個漏杓1個漏杓1個鍋鏟1個噴槍1個洗衣機(空)1個筆記本1個電子產品1支(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筆記本1個鋼瓶(空)1個卡式爐1個塑膠杯1個玻璃棒1個湯匙1個濾紙1個溫度計1個手套1包刷子1個飯匙1個刮刀1個刮刀1個刮刀1個手套1批油針1個量杯1個杓子1個剪刀1把活性碳1個壓力針1個185MM濾紙1盒高鍋1個2500ML燒瓶1個濾杓1個5000ML量杯1個幫浦1個玻璃棒1個陶瓷漏斗1個萬能桶1個丙酮(玻璃罐裝)1個塑膠空桶1個磅秤1個電風扇1個5號夾鏈袋1包打火機1個酸鹼試紙1盒氫氧化鈉2個硫酸鋇1個醋酸鈉1個乙醚1個鹽酸1個鹽酸1個鹽酸(碎裂空瓶)1個木炭1包海菜粉1個塑膠杯(空)1個噴瓶(空)1個碘鹽1個鍋蓋及濾紙1組電子產品1支(廠牌:SAMSUNG、藍色、含SIM卡1張)電子產品1支(廠牌:HTC、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電子產品1支(廠牌:IPHO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無卡)電子產品1支(廠牌小米、藍色、無卡)紙條1張瓦斯桶(空桶)1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