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20號原告 朱志強
林陳治 被告 朱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196巷28號占用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0,000元(計算式:66㎡×公告土地現值30,000元/㎡=1,980,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