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薛宇晨 關係人 林昱如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林昱如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8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昱如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2年5月23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林昱如未依約清償,並已於民國111年5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移轉方式登記予相對人薛宇晨,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2年8月10日橋院 雲非凌 112年度司拍字第123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薛宇晨及債務人林昱如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2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湖內民生613空白80.66全部2高雄湖內民生614空白15.454分之1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727民生段613地號土地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1層:46.762層:48.733層:48.734層:36.8合計:181.02陽台:9.5全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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