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23號原告 陳世傑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被告 陳葦汎
熊家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 律師複代理人 王恩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06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暨共有部分即同區段2127建號建物(以上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前段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系爭房地為請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聲明第二項後段部分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10,0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8,3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