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21號
110年度簡字第122號原告 陳鄒淑眞
鄒陳金玉 陳仁崇 陳捷安 陳啓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被告銘傳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豐 被告 林松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鄒淑眞新臺幣陸佰零陸萬陸仟零貳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鄒淑眞新臺幣陸佰零陸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五項後段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陸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陳鄒淑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陳鄒淑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九頁第二十六關於「……併依職權酌定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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