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號聲請人即被告 別建霖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別建霖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號3樓之1,且應於每週一、五之晚間七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具保之意旨:如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再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一)被告別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且本案尚有共犯 郭瀛豪 未經偵查起訴,並有共犯 郭銘岳 (綽號 阿萬 )、 阿達 等共犯在外,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具有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知識,共犯 郭盈豪 亦係透過被告學習製毒,共犯阿達仍有原料尚待被告製作毒品,足見有反覆製作第二級毒品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量本件被告為製造毒品主要角色,考量製作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秩序之影響及被告人身自由權利保障等事項,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及訴訟進度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惟考量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其犯行不諱,並配合檢、警調查,非無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情形;並斟酌共犯郭瀛豪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另共犯郭銘岳亦經檢察官另案羈押偵辦中;且被告前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而本院綜合評估本案進行之程度、被告之身體、經濟狀況、家庭功能、本案犯罪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及衡酌比例原則等節,認被告倘得再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並經限制住居,且命其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應可督促被告到案,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要無再予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爰裁定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號3樓之1,且應於每週一、五之晚間7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四、又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徐晶純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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