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167號聲請人 林哲玄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載「111年」,均應更正為「112年」、原判決附表關於發票日所載「111年1月2日」,應更正為「111年12月30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0行、24行、25行中將「112年」誤載為「111年」;原判決附表關於發票日記載將「111年12月30日」誤載為「111年1月2日」,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詹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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