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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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行竊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
11月30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路統一超商旁」;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應補充「(該車已於98年3月22
日下午1時20分許遭竊,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停放於上開處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素行紀錄(有詐欺科),及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平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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