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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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81年12月26日與居住高雄縣黃埔新村東三巷95號(下稱系爭眷舍)之訴外人郗 明華 簽立「眷舍轉讓同意書」受讓系爭眷舍,迨近年來國防部進行眷村改建,眷村眷舍住戶可申請改建後分配新住屋,並申請發放購屋補助金,而因伊先前受讓時未申請住戶改名,故系爭眷舍之登記住戶仍為郗明華,後郗明華已過世,故須以其妻即訴外人 鄧從華 之名義申領購屋補助款,經商得鄧從華家人之同意後,伊乃於97年10月2日與鄧從華之子 郗國勝 及被告簽立「協議及委託書」1份,約定由伊委託被告代為向國防部爭取系爭眷舍之所有權益,伊同意事成之後將變更後原住戶之補償總額30%給予被告作為工作費,被告再自該工作費中給付鄧從華家人700,000元,並將鄧從華領取補助款專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由被告保管。嗣系爭眷舍經核定獲發新台幣(下同)4,323,040元之購屋補助金,國防部並於98年5月26日核撥第1次款項2,156,520元至上開鄧從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詎被告扣除其應得之30%後,竟未將餘額859,60
8元交還予伊而逕予侵占入己,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給付859,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鄧從華之子郗 林安 於98年6月22日已另行協議並簽立切結書,約定原告就系爭眷舍之購屋補助款可領取之金額計為2,380,000元,於第1次領款時伊已先行支付原告墊付之380,000元,並於第2次領款時給付餘款2,000,
000元予原告完畢,本件實無積欠原告任何金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7年10月2日與鄧從華之子郗國勝及被告簽立「協議
及委託書」1份,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向國防部爭取系爭眷舍之所有權益,原告並同意事成之後將所得之補償總額30%給予被告作為工作費。(見本院卷18頁準備程序筆錄)⒉系爭眷舍所獲之購屋補助金4,323,040元。(見本院卷18頁
準備程序筆錄)⒊鄧從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係交由被告持有保管。(見
本院卷18頁準備程序筆錄)⒋兩造於98年6月22日簽立如被告所提「切結書」1份,有該
切結書及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19、20頁)⒌原告於第1次領款時已取回代墊之380,000元,並於第2次
領款時收受2,000,000元。(見本院卷18頁準備程序筆錄)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鄧從華及其家屬就系爭眷舍申領之購屋補助款,係約
定為如何之分配?⒉被告是否尚有積欠金額未給付原告?⒊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97年10月2日簽定之協議及委託書,
其內容第4點記載:「本人甲○(甲方)委託乙○○代理本人向國防部爭取本人目前所居住眷舍(高雄縣鳳山市誠正里
8鄰黃埔新村東三巷95號)之所有權益。雙方約定,事成之後,本人同意將變更後為原住戶之所得補償總額30﹪給予受託人做為工作費」等語,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委託書之真正,堪認上開委託書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兩造當初係協議將補償總額之30%給予被告作為工作費,且被告應再從該工作費中給付鄧從華家人700,000元乙節,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責舉證,為原告迄今並未出任何證據證明當初協議時,被告有同意伊可獲取之工作費1,296,912元(4,323,040×30﹪=1,296,912)中,其中700,000元部分,係歸鄧從華家人所有,是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尚有可疑。倘當時兩造確有此協議,為何原告不在委託書中載明被告可獲取之工作費係包括要給予原住戶即鄧從華家人之款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㈢再者,依被告提出之98年6月22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0頁
),原告不否認上述切結書之真正,足認上述切結書為真正。依上開切結書記載:「茲甲○先生(甲方)住鳳山市黃埔新村東三巷95號,因眷村改建,甲方同意由原住戶鄧從華女士(乙方)(由兒子 郗林安全權 負責代理該眷舍改建事宜),辦理購置市場成屋,領取國防部購置市場成屋輔助款,新台幣肆佰參拾壹萬元正,甲○分得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元正(甲○業已先行墊付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正,為支付代書費、契稅等及工作費),因領款取採2次領取,於第1次領取補助款時支付甲○先生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正,甲○餘款新台幣貳佰萬元,雙方承諾於第2次領取補助款時1次給付甲○新台幣貳佰萬元正,雙方不得借故拒付與變更」等語。是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兩造當時已明確約定,原告就系爭眷舍可獲取之補助款總共為238萬元,且分2次給付。衡情,倘兩造簽定上述委託書或切結書時,雙方確有同意原告可獲取70﹪之補助款即3,026,128元(4,323,040×70﹪=3,026,12
8),原告應會要求在被告及鄧從華家人在切結書中載明其可獲取款項之確切數目即3,026,128元,或要求註記其可領取之金額為補助款之70﹪自明,然兩造簽定之上開切結書,並無上述內容之約定,甚明確計載原告可領取款項僅為2,380,000元等語,且無原告所主張上述2,380,000元僅係第2期核撥款項部分,不包括第1期核撥款項等字句,是此,依上述切結書,足認原告就系爭眷舍可獲取之補助款確為2,380,0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3,026,128元,既然原告就其已領取2,380,000元補助款乙節,並不否認,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剩餘補助款859,608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占其購屋補助款859,608元之損害,並無理由,其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舉證,核與前開判斷無影響,不再贅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