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0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02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09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經核無訛,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