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考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均屬之。
二、經查:㈠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3,692,183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23,514元。而債務人於95、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約36,000元,且每月需繳納房屋貸款6,3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協商成立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證,應為真實。
㈡承上,依債務人之所得情形觀之,顯見每月平均收入支付上
開協商金額及房屋貸款後,每月僅剩6,166元左右(計算式:36,000-23,514-6,320=6,166),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96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
0元、9,509元,足徵債務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時,債權銀行所提出協商條件過苛,並未酌留足夠之金額給債務人維持其基本生活,且本件協商成立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尚未施行,債務人為求減少高額利息之負擔,在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可供選擇之情形下,而被迫接受債權銀行所提出之上開過苛之協商條件,依首揭說明,應認為債務人嗣於96年5月間毀諾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又債務人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本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因此,債務人即無再就本案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尤旗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