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原住苗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該銀行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將該上開借款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於97年6月25日再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3343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同時催請清償借款,惟該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在案,為此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98年4月10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3343號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之郵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