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98年度交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應受送達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僅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而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2702號判例意旨亦可查考。前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經查,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2號裁定於民國98年8月1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居所地苗栗縣○○鎮○○里○○路○○○巷○號所屬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於同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苗栗縣○○鄉○○路○○號所屬之苗栗縣警察局南庄分局南庄分駐所,有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稽。故參諸前開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裁定應於同年9月18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抗告人住、居所均在苗栗縣,在途期間為2日,是其抗告期間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已於98年9月25日屆滿,而抗告人所具抗告狀遲至98年10月9日始由本院收受,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可證,本件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